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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审视与反思(2)

三是立法原则上重规范轻适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为例,该法第5条规定“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但对于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个人或团体如何进行处罚并未做明确规定,且未与相关法规进行衔接。第四章第29条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条件的第二点“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中的“一定区域”和“较大影响”均属于原则性、模糊性规定,缺乏统一客观的判定标准,在现实操作中存在较大困难。
四是立法技术上重单项立法轻立法衔接。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均为单项立法,在保护规定方面缺少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等的有效衔接,使保护措施仅仅局限于行政保护层面,对于民事保护和刑事保护措施较少涉及;在宣传教育方面缺乏与教育法进行有效衔接,使得非遗进课堂难以落实;在责任追究层面与《民法典》《刑法》缺少衔接,导致目前的法规对普通民众的违法行为缺少约束力。
五是立法导向上重立法形式轻立法特色。在已制订的59部地方性法规中,有36部在体例、结构和内容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高度一致,较少体现地方特色,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立法的重复与浪费,同时也不利于地方特色立法功能的充分有效发挥。
六是立法路径上重区域单独立法轻跨域联合立法。以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为例,文化部和旅游部、山东省、杭州式、宁波市、扬州市、天津市、嘉兴市、常州市、江苏省分别单独出台保护条例,这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整体性和协调性。
三、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优化路径
鉴于上述反思、借鉴国际经验、结合当前实践,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可重点在立法机制、立法体系、立法模式、立法评估以及立法内容方面进行优化。
一是构建法制修订与创新长效机制。将法律修改年限的有关规定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条款,规定国家法的修订周期为5年,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周期由地方结合实际自行明确,最长不得超过10年;将地理标志保护、品牌商标保护、人工智能保护、数字化保护、文化景观保护、生态圈保护、公益诉讼保护、司法救济保护、文化创意保护、社会企业保护、非遗档案保护等崭新方式予以法律确认。
二是构建公法私法和刑法有机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尝试通过合同法对商业开发保护中的非遗传承人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积极推动侵犯国家文化尊严和文化产权、窃取非物质文化机密、肆意破坏非遗文化生态等罪名入刑;在《刑法》《公司法》《民法典》中增设非遗保护专题,同时在各公法中明确与私法和刑法的具体结合方式。
三是构建小切口立法与跨域协同立法统筹兼顾的模式。一方面积极学习借鉴美国《印第安艺术和工艺法》、德国《关于在公共场合鼓励弗里西语的法规》等特色专项立法经验,鼓励支持各大开展专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另一方面发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广泛的优势,探索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从要素保护向空间保护和生态保护的转向。以客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为例,可结合《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探索福建长汀与宁化、广东梅州以及江西赣州等客家文化集中区的跨域联合立法,携手推进客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立法。
四是大力开展法律审核评估。建立立法评估机构,探索立法评估办法,成立由非遗传承人、立法专家、行政保护专家联合的立法评估团队,对现有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梳理,推动法律压缩整合,消除立法重复和立法冲突。对于内容过于宽泛、缺乏实际操作方式、难以真正发挥保护效力的法律及时予以撤销,避免法律资源浪费。